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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彪。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淼林。原告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444.7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工费23444.70元。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3444.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税局查询均已抵扣认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替被告加工机械生产所用配件,截止2015年4月20日,产生加工费用共计23630.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全面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3444.70元,该金额低于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的加工费用23630.70元,应以原告实际主张的金额为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老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3444.70元。如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