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井文亮、赵廷芝与被告保峰、刘志祥、朱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文亮,赵廷芝,保峰,刘志祥,朱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井文亮,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廷芝,女,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峰,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志祥,男,汉族,成年人,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向阳街*号。被告朱海林,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经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代表人王英伟,任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任该公司职工。原告井文亮、赵廷芝与被告保峰、刘志祥、朱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文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保峰、朱海林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志祥的起诉,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朱海林为被告,本院准许了二原告的申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曾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保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志祥的“豫P3D0**”轻型厢式货车,顺郸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去郸城县城郊乡刘丙庄生产路口时,逆向与相对行驶由原告井文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井文亮和乘车人赵廷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轻型厢式货车方被告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已经构成残疾,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付款。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2787.76元。被告保峰没有说答辩意见。被告朱海林辩称,我和被告保峰签订的有“销售人员薪资待遇和销售责任书”,约定因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损失由驾驶员本人负责。我已经在医院交1107元医疗费,另向医院交住院押金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廷芝当时拍片子时没有说骨折,鉴定结论却是十级伤残,原告井文亮的伤情,第一次去看时是脊椎骨第五根、第六根骨折,鉴定书上记载与事实不符,申请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保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志祥的“豫P3D0**”轻型厢式货车,顺郸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去郸城县城郊乡刘丙庄生产路口处时,逆向与相对行驶由原告井文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井文亮和乘车人赵廷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轻型厢式货车方被告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井文亮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4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0085.06元;原告赵廷芝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444.4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赵廷芝4666.40元,原告实际自负费用1778.05元。被告朱海林为原告赵廷芝结算医疗费412.5元,为原告井文亮结算医疗费694.5元,合计1107元。被告朱海林为原告赵廷芝交住院押金500元,为原告井文亮交住院押金8500元,合计9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廷芝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头皮下血肿、多部位损伤等,造成原告井文亮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井文亮之伤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豫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井文亮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残。原告赵廷芝之伤经法院委托,周口豫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廷芝右肱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赵廷芝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井文亮支付鉴定费650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其中井文亮交通费600元,赵廷芝票据400元。原告井文亮提供比德文电动车郸城旗舰店修车费配件清单一份和发票29张,计款2900元。事故车辆“豫P3D0**”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志祥,被告刘志祥于2009年卖给了被告朱海林,被告朱海林做洗衣粉生意,被告保峰是被告朱海林的雇用司机,B2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至9日至2015年12月8日。二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廷芝1948年9月13出生,已经66岁,原告井文亮1948年6月2日出生,也已经66岁,母亲郭兰英,1923年12月8日出生,已经92岁。原告井文亮兄妹3人。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保峰是被告朱海林的雇用司机,被告保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朱海林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祥的车已经卖给被告朱海林,被告刘志祥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刘志祥的诉讼,本院准许;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P3D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海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林赔偿;原告井文亮是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井文亮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9416.10元/年×14年×20%=26365.08元;原告井文亮有一个92岁的母亲需要赡养,赡养费应当是6438.12元×5÷3×20%=2146.0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数应当是28511.12元,原告要求27438.1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40天=3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赵廷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9416.10元/年×14年×10%=13182.54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文亮伤残赔偿费用41158.3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7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120.22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53158.32元,赔偿原告赵廷芝伤残赔偿费用20908.6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066.95元。原告井文亮的下余医疗费10085.06元,财产损失9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50元,计款13635.06元,原告赵廷芝的医疗费17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650元,计款3278.05元,总计16913.11元,由被告朱海林负担,被告朱海林已经支付原告井文亮的住院押金8500元、支付原告赵廷芝住院押金500元,应当从此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朱海林还应当再支付二原告791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文亮53158.32元,赔偿原告赵廷芝20908.63元,合计740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海林赔偿原告井文亮、赵廷芝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9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朱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