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亮亮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亮亮,吴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亮亮,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贤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骥,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亮亮、吴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亮亮及其辩护人汪贤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尹亮亮、吴骥至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作业区,实施盗窃。其中尹亮亮实施盗窃4次,窃得周大福项链、戒指、金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6687元;吴骥实施盗窃1次,窃得周大福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2695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尹亮亮至该公司作业区,窃得EMS编号为1005999182705邮件内的周大福铂950项链24件,价值人民币48965元。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尹亮亮至该公司作业区,窃得EMS编号为EW683820740CS邮件内的周大福足金戒指19件、周大福千足金戒指1件,周大福足金吊坠4件、周大福千足金吊坠10件、周大福主体千足金耳环1件、周大福千足金手链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3064元。3、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尹亮亮、吴骥至该公司作业区,窃得EMS编号为1032964008208邮件内的周大福投资类金条(千足金)1块,价值人民币269596元。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尹亮亮至该公司作业区,窃得EMS编号为1040568662107邮件内的周大福足金手镯、周大福主体金990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4506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骥、尹亮亮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尹亮亮、吴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亮亮、吴骥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郑某、黄某、刘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邮包货品明细、运输险申报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派遣合同、空侧作业区分拣员(掏箱)岗位职责、掏箱作业量统计表、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剪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尹亮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亮亮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骥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尹亮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赃物有市场价格,无需鉴定,且鉴定价格虚高;2、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尹亮亮具有主动退赃情节;3、上诉人尹亮亮有立功情节。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亮亮、原审被告人吴骥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尹亮亮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赃物有市场价格,无需鉴定,且鉴定价格虚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盗窃犯罪数额需以盗窃行为发生时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依据,本案的赃物系黄金、铂金制品,价格有波动,因此有必要对涉案赃物在被盗时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本案的价格鉴定系办案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采用合理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并无瑕疵,价格鉴定的结果与被害单位所提供的被盗物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相似,不存在鉴定价格虚高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尹亮亮具有主动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赃物系办案人员于2014年5月6日12时30分至14时52分在对上诉人尹亮亮的住所搜查时发现,此时上诉人尹亮亮还尚未对赃物藏匿地点作供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尹亮亮主动退赃,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尹亮亮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亮亮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但尚未能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吴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