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金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彪,无业。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徐金彪从一名新疆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处购买4克海洛因(购入价450元),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4月下旬至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金彪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算子桥35号201室的租住屋内,以100元/0.1克的价格先后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合租人魏某,贩卖总重量约1克,并从中获利500元。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算子桥35号201室抓获徐金彪及吸毒人员魏某和张某,并在该室内查获红色圆片剂1袋(7粒,经现场称重净重共计0.7克),白色晶体物2袋(经现场称重净重共计5.5克),白色粉末物4袋(经现场称重净重共计1.9克)。经现场检测,徐金彪及魏某尿样与吗啡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红色圆片剂物及白色晶体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中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录像、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西公(刑)搜字(2015)0081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00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金彪的身份证明;(1996)上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金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蒋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谭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