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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屈萍与林国辉、林金森、林国华、邱洁、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萍,林国辉,林金森,林国华,邱洁,毛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屈萍,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林国辉,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金森,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国华,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邱洁,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毛松,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屈萍与被告林国辉、林金森、林国华、邱洁、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屈萍向法庭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邓先勤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