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邢立山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29号原告邢立山,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邢立国,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伊洪福,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因要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立山等人起诉称,原告在济南市拥有宅基地及房屋。2012年12月,平安街道办事处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核实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2012年12月1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公开了鲁政土字(2010)4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长清区2009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违法,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了鲁政复驳字(201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中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被告收到31号行政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被告至今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31号行政判决复印件。被告省政府答辩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本案原告诉求系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原告应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对此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32号复议决定;3、31号行政判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被告相互之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鲁政土字(2010)4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长清区2009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了32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被告收到31号行政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后,复议机关未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是否构成不履行复议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被31号行政判决撤销后,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复议职责,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没有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2013年1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