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贺鹏与姜德祥、任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姜德祥,任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贺鹏,男。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姜德祥,男。被告任金华,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鹏与被告姜德祥、任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姜德祥、任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鹏诉称:2011年11月11日18时25分,被告姜德祥驾驶豫MV88**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峰路坡顶时与任永根驾驶的豫MAE7**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姜德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永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德祥不但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反而指使任金华等人对前来帮助任永根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告贺鹏肆意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0元。被告姜德祥、任金华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任金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被告任金华并无对原告贺鹏进行殴打,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25分,姜德祥驾驶车牌号为豫MV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峰路坡顶时,与任永根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AE7**号的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姜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永根无责。事故发生后,贺鹏前来帮助任永根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是双方发生口角,发生殴打行为。2014年11月12日贺鹏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587.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免劳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贺鹏帮助任永根处理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贺鹏与被告姜德祥、任永根理论时,双方发生殴打,导致原告贺鹏受伤。故被告姜德祥、任金华对贺鹏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7.1元。2、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自己在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自己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7天,共计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共计810元。5、护理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依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每人每天70元,即护理费为27天×1人×70元=18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没有交通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827.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祥、任金华赔偿原告贺鹏各项经济损失5827.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姜德祥、任金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