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16时14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绵竹市石亭江广济镇新和村河段有人持有火药枪。绵竹市公安局干警在出警过程中现场发现非制式枪支一支,经调查,该枪支所持有者为被告人刘某某,后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非制式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16时,绵竹市公安局干警在出警过程中现场发现非制式枪支一支,经调查,该枪支所持有者为被告人刘某某,后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非制式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覃强某某、马某某、曾某某、谷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