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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茂翠与魏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翠,魏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陈茂翠,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芜湖县。被告:魏德龙,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茂翠诉被告魏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魏德龙经营方村阳光餐厅,因需要干货,在陈茂翠开的曾记干货店购货(赊账),一年下来,货物价值人民币33400元,魏德龙未付款,写下欠条之后,原告数次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德龙返还原告陈茂翠欠款33400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33400元。被告辩称:欠的钱已经给原告了,条子没有收回来,我有证人,证人现在在宁波。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魏德龙经营方村阳光餐厅,因需要干货,在陈茂翠开的曾记干货店购货,一年下来,货物价值人民币334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魏德龙向原告出具33400元欠条一张,后此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已给付,只是欠条未收回,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茂翠货款33400元整,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魏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