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芬泉与肖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泉,肖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38号原告张芬泉,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林,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路19号。负责人何伟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芬泉与被告肖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泉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肖建林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泉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肖建林驾驶小型轿车由宁乡县流沙河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55Km+500m地段时,遇行人张芬泉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小型轿车与行人张芬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芬泉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芬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芬泉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环状结构及对称性改变)愈合,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肖建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120998.07元。被告肖建林辩称:1、肖建林驾驶的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肖建林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肖建林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在法院判决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请求判令退付给答辩人。3、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辩称:1、肖建林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的保险在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如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答辩人申请对此项进行鉴定。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肖建林驾驶小型轿车由宁乡县流沙河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55Km+500m地段时,遇行人张芬泉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小型轿车与行人张芬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芬泉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芬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芬泉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环状结构及对称性改变)愈合,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肖建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肖建林已支付原告张芬泉医药费18000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芬泉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8000.07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8288.4元(69.07元/天×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0988.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益娄高速藕塘村一组征地补偿款明细,益娄高速藕塘村一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宁乡县老粮仓镇藕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芬泉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芬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外,张芬泉系征收拆迁户,房屋被拆迁,其田土大部分己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已无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张芬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其无固定工作,依靠在农村打零工作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肖建林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芬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芬泉76028元。原告张芬泉剩余14960元,因被告肖建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肖建林承担11968元。因被告肖建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保外用药1200元)赔偿原告何正初10768元,由被告肖建林赔偿原告何正初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芬泉760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芬泉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芬泉10768元。三项合计9679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肖建林己垫付原告张芬泉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张芬泉80315元,支付被告肖建林16481元(已扣减诉讼费319元)。二、被告肖建林赔偿原告张芬泉1200元(被告肖建林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肖建林负担316元,原告张芬泉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