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小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兴公司)与被告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乾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浦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苏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公司诉称,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的4幢宿舍(别墅),合同价款经竣工决算为准,付款时间比例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报竣工决算资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内决算审核结束,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上报竣工决算资料,其中1号宿舍楼土建造价:1859684.11元;2、3、4号宿舍楼土建造价:2001177.72元;室外管网造价:443841.21元,室外沥青马路造价:978787.35元;水电安装造价:139409.01元。然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审核完毕,亦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此前,在原告一再追索之下,被告仅付款220万元,余款均未给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约在30天内审核完毕及提出异议,即应以原告上报的决算为准给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2228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86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鑫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222899.4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6.18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20万元工程款。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准确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但双方对变更项目存在争议,所以导致工程款没有最终决算,责任在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结算资料备全后交付被告,然后才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因此,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成立。原告未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款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不应由被告一方负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苏兴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乾鑫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鑫公司发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新建高低压设备生产线1-4号宿舍(别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次精装潢除外);工期150天;合同价款66.18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补充约定的主要事项:(一)结算依据:其中约定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水电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双方确定价格。(二)措施费内容及费用标准。(三)甲方不发包的工程:动力配线配管动力设备及安装。(四)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门窗及墙漆。(五)付款时间比例及其它事项: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决算审核结束,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监理和设计单位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内部验收,该验收完毕后原告将该工程建筑物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将工程决算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决算总价为5422899.4元。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结算总价不认可,并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另查明,苏兴公司(乙方)与乾鑫公司(甲方)于2009年1月18日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厂房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鑫公司发包的位于浦口区永宁镇1#2#厂房、办公楼、宿舍、仓库、综合楼、道路、围墙、室外管网。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次精装潢除外)。在合同补充约定的结算依据部分:其中有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下浮点:总价下浮15%(甲供材不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上述工程已结算完毕。又查,原告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包括:(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案涉工程中,四幢别墅均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幢别墅中仅1号别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三幢别墅均无该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乾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永诚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金永诚公司作出苏永诚字(2013)第3号关于1-4号宿舍楼、室外管网及室外砼路面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结算总价为3732540.27元(其中按定额用量扣除钢材水泥甲供材609112.4808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1、黄土由原告购买8元/立方,价款和运费共计47831.52元,应予计算;2、二灰结石不应以独立费计算,应当以材料费计算,相差金额为127487.97元;3、篮球场为耐磨地坪,不是砂浆面层,少算1075.88元;4、检测试验费应按0.4%计取,已由我单位缴纳,少算13005.51元;5、甲供材所涉及的钢筋和水泥在厂房结算中已经全部扣除,不应再扣计609112.48元;6、厂房管道沟,切割注塑机沟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应予计费,费用为4587.72元。综上,鉴定结论为3732540.27元,少算798513.36元,工程造价应为4531053.63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工程款多计算了,应在鉴定结论3732540.27的基础上予以扣除。主要构成为:1、天棚未抹灰未实际施工,应扣除17354.83元;2、以合同约定,室外道路管网和混凝土路面工程应下浮15%,扣款162060.07元;3、建筑垃圾土外运数量不确定,应予扣除131797.17元;4、模板摊销未实施,应扣除102158.63元;5、砂石回填土方以及土方款,开挖的土方量和回填的土方量不一致,该土方款应当扣除;6、垂直运输费52434.82元,不应当有这么多,应予扣除;7、预拌砂浆费用50680.4元,缺少证据证实,应予扣除;8、灰土回填款294885.52元,因回填土取自被告厂区,同时,原告对该工程量存在夸大现象,与实际不符,该款应予扣除;9、鉴定报告对外墙抹灰多算碱玻纤网格布29871.57元,应予扣除。针对原、被告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接受了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和当面质询;其回复意见为;一,对原告回复意见是,1、鉴定报告已扣除了甲供材,扣除的甲供材数量是按图纸计算的量加定额损耗量。由于未提供本鉴定范围内甲供材的领用量,因此无法计算出甲供材的超欠供造价;2、鉴定报告对黄土没有计价,由法院核定;3、二灰结石双方签证价是170元/立方,应按综合单价计算,依据是签证单;4、检测费23000元,鉴定报告只计算了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所承担的费用,由于鉴定资料中没有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垫付检测费的材料,合同也未约定,因此没有计算;5、蓝球场耐磨面层差额1075.88元不应计算,因鉴定机构是按水泥砂浆面层计算的,依据是签证单及图纸;6、厂房管道沟,切割注塑机沟施工费用问题,不在法院委托的范围内。二、对被告的回复意见为,1、本案天棚抹灰项目确实没有施工,模板费用也没有增加。鉴定报告是按现场勘察记录且双方协商认可的定额30%计算的;2、鉴定报告对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没有按总价下浮15%,已按合同计算,是否下浮由法院确定;3、建筑垃圾土外运款不应当扣除,鉴定时是依据图纸及签证计算的;4、模板摊销费不应当扣除,鉴定报告是按现场勘察记录双方认可的二次摊销计算的;5、开挖和回填不一致,是由于自然地坪与实际标高不一致所造成,因此该土方款不应扣除;6、垂直运输费不应扣除,檐高超过3.6米的项目均要计算垂直运输费用;7、预拌砂浆费50680.4元不应当扣除,由于是事后鉴定,无法判定现场是预拌砂浆还是现场搅拌,鉴定机构是依据设计图纸计算的;8、灰土回填款294885.28元,不应扣除,鉴定机构是依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来计算的;9、鉴定机构确认外墙抹灰多算碱玻纤网格布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第3个问题,以及被告提出的第3、4、5、6、7、8、9个问题,因鉴定机构已接受双方质询并已作出明确回复,故鉴定机构的质询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至于鉴定机构回复不明确或交由法院裁决的争议,一,1、对原告主张的甲供材不应扣除问题,其提供了原厂房工程审计人员的电话录音,2011年1月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自购水泥钢材的票据等证据,因与原告之前陈述不一致,又与合同约定及被告出示的审定单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黄土价格和运费47831.52元的问题,其提供的007号签证单应为真实,结合本院对证人“郑二子”的调查笔录,并参照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的检测费争议,其提供的检测费发票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根据江苏省建设厅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4、厂房管道沟,切割注塑机沟施工费用问题,因不在本案所涉合同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二、1、对被告主张扣除天棚抹灰施工费用的争议,该项费用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的比例作出的鉴定;双方对该项费用的计算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条款的补充约定,应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对被告主张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款按总价下浮的争议,因本案工程合同并无此项约定,即便有此项约定,也不是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在本案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此约定也归于无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质询意见,并结合双方对争议问题所提供证据的认定结果,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83377.3元(3732540.27元+47831.52元+13005.51元-1000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20万,故尚须给付工程款1583377.3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本案原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质询意见回复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签证单、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结算审定单、现场勘察记录、相关发票、资质证书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厂房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领料单、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4号宿舍工程,虽均有土地使用权证,1号宿舍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1号宿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4号宿舍既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无建设工程划许可证。有鉴于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告在“三证”不全的情形下,就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起诉前被告也未补齐上述“三证”,故被告对合同无效存在全部过错,对造成自己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同时应赔偿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据此,被告即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378337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583377.3元。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外,其他辅助性条款也归于无效,故原告不得要求按照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及自此开始支付利息。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增加或变更项目较多,且争议点也较多,而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最终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原告早己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也己实际取得一定收益等因素,故被告应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最后,因案涉工程缺少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工程虽己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但对该完工的建筑物如何定性并如何处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3377.3元及利息(以158337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6190元。由原告苏兴公司负担46990元;由被告乾鑫公司负担4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应良华审判员 朱模宝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