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明德、范丽丽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德,范丽丽,胡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189号原告:胡明德。原告:范丽丽。原告:胡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稷下街道办事处下发的《宣告书》,《宣告书》中陈述其存在贿选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起诉人认为稷下街道办事处陈述与事实不符,自己从未在村民选举中贿选,也从未有过破坏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这是稷下街道办事处故意捏造事实、曲解事实、陷害起诉人。稷下街道办事处未经过充分调查,就运用公权力下发《宣告书》和《公告书》取消起诉人等人在尧王村第十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的选举资格,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下发的《宣告书》、《公告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宣告书》、《公告书》涉及被选举权,而被选举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明德、范丽丽、胡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峰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