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井丰与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丰,王凤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宋井丰,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兰,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井丰与被告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乌丹镇黑塔子村南梁的林地,是1989年村里分配的,原告承包经营户(当时户主宋维山,已亡,宋井丰是宋维山的儿子)分得47亩。自此原告家长期经营,时至今年春天,原告准备对外发包,被告无理阻挠,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发包,造成损失,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所称家庭承包户不是民诉法中的诉讼主体,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林地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因此不适用家庭承包户的主体;2、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宋维山过世,故无论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也应该由宋维山的全体继承人进行诉讼,而不是宋井丰一人进行诉讼;3、涉案的林地与原告家无任何关系。涉案的林地一直由答辩人及家人共同经营至今,而并非原告诉称的由原告进行经营,因此只有答辩人才有权利决定是否将该林地向外发包,原告无任何权利。原告不是涉案林地的实际经营人,因此主张1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涉案的林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损失也无从谈起,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宋维山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没有村委会主任及村委会书记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据,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的林地不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的范围内,即使宋井丰为户代表,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经营权。2、原告分得林地47亩的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的47亩土地,后植树造林,经营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47亩林地是原告称的承包的47亩林地,更何况没有相应的四至边界予以佐证,也不能仅凭这一份清单记载就证明与涉案林地有关,更何况标题写的是看草亩数,也就更与林地无关,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份证据在同一页也清楚的显示本案被告王凤兰的丈夫还交了30元钱,这个钱应当是交的看护草场费。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宋井丰向外承包土地是47亩,其中没有得到钱的是22.57亩,承包费是23583.00元,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将自己的林地承包给李云峰,而村委会确定的承包给李云峰的承包范围将被告的林地也包括在里面,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村委会出面将村里的林地向外发包,仅有部分代表签字,而没有经过2/3以上的村民同意,这份合同也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的证据,因为原告应该得到多少补偿,还是实际得到多少补偿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没有将自己经营的林地承包给李云峰,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向外发包,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李云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向外发包,导致原告22.57亩林地未能发包成功,承包费为23583.00元,其中16.67亩每亩990元,合款16503.30元,还有5.9亩,每亩1200.00元,合款70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可以显示,李云峰是此次承包林地的承包人,而被告没有将林地承包给李云峰,双方有利害关系,而原告将其林地承包给李云峰,并得到了承包费,故李云峰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所以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云峰不是国家权利机关人员,所以李云峰无权出具这份情况说明,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也应该由中介机构对其评估,而不是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说明;李云峰作为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仅凭说明而不出庭接受质询为原告作证。综上,原告的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像、录音光盘各一张,证明本案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不同意将自己经营的林地承包给李云峰,所以村里以及镇里的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涉案林地不属于被告,那么相关的工作人员也不会给双方进行调解,也证明了涉案的林地归被告实际经营。原告质证认为,案外人对本案的调解或者其他行为均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更不能证实只要有人出面调解,这22.7亩林地就是被告的,同时这份证据原告不知情,正常情况下纠纷发生,中间调解人无论是现任村长还是原村长,都应当找到纠纷的全部人员,现在应该是三方,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一方是案外人李云峰,调解的过程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解的结论达成书面意见,纠纷的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提交的光盘不具备证据效力。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自1990年开始种树,被告家有五趟树,大约20多亩,一直经营管理到现在,今年有人承包,但是被告未向外发包,林地东邻刘宗军,西邻涂汉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证人说1990年开始被告儿子有的树地,实际原始分地的时候是1989年,其他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不具备采信价值。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1989年被告也同样分得了树地,有五趟树,一直经营至今,林地东邻刘宗军,西邻涂汉杰,2015年3月份未向外发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备采信价值。被告质证属实。4、证人鲍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涉案林地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家,证人是被告家的护林员,林地的位置在南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护林员的身份是虚构出来的,因为自1989年至2010年长达21年间护林,专为被告护林却不知道左右邻居是谁,这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证言真实、合法,证明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作为被告自己家经营雇佣护林员也是人之常情。5、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的所有权是归被告所有,一共大约500棵树,此林地的树木是被告儿子石显林在1991年栽种的,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林地东邻刘宗军,西邻涂汉杰、南至耕地,北至林业局林网。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据的时间,村委会盖章无村长签字,其他村民签字依据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方为有效,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属于无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归原告承包经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南梁。2015年3月20日,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将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南梁的林地411亩转包给案外人李云峰,涉案林地也在411亩林地范围内。案外人李云峰承包后在治理林地时,被告以“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不同意向外发包”为由阻止案外人李云峰对涉案林地进行治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由其承包经营,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