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与胡新华水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胡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26号申请执行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权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新华,农民。申请执行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州局)罚决(2014)1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自2013年始擅自在沂河铁富镇吕骆村段河道范围内开设砂场,组织从事违法采砂活动。此行为违反了《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依据《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邳州局)罚决(2014)1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非法开采黄砂2000立方米;2、罚款5万元。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执行申请前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胡新华作出的(邳州局)罚决(2014)1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作出的(邳州局)罚决(2014)1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刘传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