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申国华与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国华,株洲县联兴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国华,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邓楚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鹏,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县联兴采石场,住所地株洲县仙井乡执行事务合伙人,梁修平。委托代理人易冠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县白关镇。申国华与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申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国华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申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楚昊、被申请人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易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5日,申国华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系矿石供销合作关系。由于被告生产资金短缺,自2010年初至2011年初共计向我借款2362907元,并约定月利息2%。被告在2011年5月停止生产,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偿还借款本金2362907元及利息1181226.65元。株洲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申国华与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存在供销合作关系,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碎石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生产的碎石由乙方(申国华)负责销售;乙方向甲方预付货款60万元;如甲方每月所生产的碎石大于市场的需求,乙方暂时销售不出去,乙方则按生产量30元/每吨预付货款给甲方。自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原告申国华共向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给付金额2362907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经手人:梁修平)向原告出具一份《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的条据,内容为“从2010年春节前到2011年春节前合计借到申国华款项贰佰叁拾陆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正。从即日起以前梁修平所写给申国华的借据作废,以本收据为准。联兴采石场收款人,梁修平”。该《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条据中的2362907元包含原告申国华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预付款60万元,余下的1762907元是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向原告申国华所借的借款,还是原告申国华依《碎石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支付的预付款,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对于乙方(原告)原来向甲方(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提供借款,采有分段计息原则(月息2分)。该《补充协议》附有“如果7月份不能开工,此协议无效”的生效条件。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在2011年7月份未能开工,生效条件未成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国华将借款本金由2362907元变更为1762907元,只要求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偿还借款本金1762907元及利息881453.5元。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国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2907元及利息88145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条据的具体内容看,里面明确提到“借款”、“借到”、“借据”等表示借款的词语,可证实该条据系借条性质的材料;另外,《补充协议》虽未生效,但其具有真实性,能反映原、被告协商的过程,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可间接证实本案诉争的1762907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故1762907元为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向原告申国华所借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申国华提出该借款约定了每月2分的利息,经审查认为,在上述《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条据中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而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了2分的月利息,《补充协议》中虽有“对于乙方原向甲方提供借款,采有分段计息原则(月息2分)……”的约定,因该协议附有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且即使已生效,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亦不明确,只笼统称“对于乙方原来向甲方提供借款,采有分段计息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881453.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申国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907元;二、驳回原告申国华要求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支付其借款利息88145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53元,由原告申国华承担14469元,被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承担20666元。本院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申国华利息881453.5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7月25日签署的《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补充协议》分析判断。《补充协议》第七条虽约定对于乙方(上诉人)原向甲方(被上诉人)提供借款,采有分段计息原则(月息2分)的约定,但如何进行分段计息、分段至何时,该协议并未明确。而2011年4月17日当事人在明确借款总数之后,应不再存在分段计息的原则。理由在于,根据2011年7月25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按10元/吨偿还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本息),显然,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了补充协议签订前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已经包含了利息。而此时的借款应指2011年4月17日的《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中所明确的借款。这亦恰好反证了《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而2012年2月26日上诉人在珠海市滨海招待所的录音也仅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对利息进行协商的过程而并没有就利息达成明确的结论。结合2011年7月25日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的分段计息约定,《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款项总数中应包含2011年春节前借款的利息符合常理。在借款总数明确之后,如何分段计息,补充协议并不明确,且实际上分段计息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综上,因当事人对借款总数明确之后,利息是否存在、如何计算存在争议,而在利息约定问题上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理由尚不充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3元,由上诉人申国华承担。申国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被申请人出具的《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总额为1762907元,但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补充协议》中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归还的问题,明确了“采有分段计息原则(月息2分),从石头销售款中按吨提取利润及利息”,双方对于利息标准的约定非常明确,分段计算是指双方对于每一笔借款按实际交付日期计算利息,而不是按借款总额2362907元统一计算利息,是按被申请人减少利息的要求而进行的调整。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明被申请人在珠海也认可支付2分的借款利息,愿意总共归还300万元的借款本���及利息,当时在场的证人杨能才、谭渊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作及借款期间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李发亮在再审中愿意出庭作证,证明被申请人一直认可支付2分利息。2、被申请人属于合伙企业而不属于自然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1762907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再审判决之日止)。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申国华申请证人李发亮出庭作证,证人李发亮证实:李发亮和梁修平之间也有债务关系,和申国华一起到珠海向梁修平讨债,梁修平说利息是2分;采取分段计息的方式,借款是陆续分批借的,什么时候借款,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计息。申请再审人申国华对证人李发亮的证言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认可与李发亮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对李发亮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时,证人证实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份,证人李发亮讲在大酒店向梁修平催款,而证人申丁平说是在一个招待所。本院分析认为,申国华与株洲县联兴采石场于2010年2月签订《碎石销售协议书》后,自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申国华共向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给付金额2362907元。2011年4月17日,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经手人:梁修平)向申国华出具一份《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的条据。根据《碎石销售协议书》及《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自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申国华陆续支付株洲县联兴采石场预付货款和借款共计2362907元。梁修平向申国华出具一份《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的条据,在该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注明以前梁修平写给申国华的借据作废,故该条据应该为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对2011年4月17日以前双方之间的债务往来,不存在按每笔借款的不同时间,又另行分段重复计息的事由。故证人李发亮证明“梁修平说利息是2分;采取分段计息的方式”,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证人李发亮在一审期间担任过申国华的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申国华的身份关系应该较密切,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结合本案其它录音等证据分析,对李发亮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再审对原判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申国华要求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补充协议》明确了“采有分段计息原则(月息2分)”,且录音证明以及当时在场的证人杨能才、谭渊、李发亮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梁修平认可了月利息2分,采取分段计息的方式。本院分析认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2分月利息,但该协议没有生效;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协商采石场的转让事宜,部分内容体现了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协商的过程而并没有就利息达成明确的结论;证人杨能才、谭渊、李发亮证实约定月利息2分,采取分段计息的方式,但证人谭渊证明2012年2月26日没有见到梁修平,打了很多电话梁修平第二天才来,而申请再审人申国华提交的录音证据记载录音时间2012年2月26日,二者存在矛盾。且梁修平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2011年春节前借款合计》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注明以前梁修平写给申国华的借据作废,故该条据应该为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为结算条据,2011年4月17日当事人在明确借款总数之后,对以前发生的借款应不再存在分段计息。综上,当事人对借款总数明确之后,利息是否存在、如何计算存在争议,申请再审人申国华要求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梁修平以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收款人的身份向申国华出具借条,且梁修平时任株洲县联兴采石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此应认定借款人为株洲县联兴采石场,而株洲县联兴采石场为合伙企业,不是自然人,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当。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国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907元;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本院(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三、由株洲县联兴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国华偿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3元,合计70306元,由申国华承担21000元,由株洲县联兴采石场承担49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