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玲梅诉熊俊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梅,熊俊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玲梅,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双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玲霞,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双江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应祥,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俊祥(又名熊俊强),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原告黄玲梅诉被告熊俊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怡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霞、张应祥,被告熊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因被告熊俊祥过生日,原告与被告到“缘昇园”吃饭。饭后,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准备到鸿运歌厅唱歌,途中摩托车撞上路边的沙堆导致车辆翻倾,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折端移位、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3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九级)23236元×20年×20%=92944元;2、误工费120天×80元=9600元;3、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5、医疗费11678.19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02.19元。被告熊俊祥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天使原告定好吃饭的饭店后多次打电话邀约我过去的。吃饭的时候我喝了酒,有几分醉意了。饭后,原告又约着去唱歌,并在明知我醉酒的情况下说要与我乘坐摩托车,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没有相应职业,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930元及1000元慰问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法,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玲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市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2014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临沧市医院急诊科治疗;3、影像诊断报告,用于证明诊断结果: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销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折端移位;左侧第3、4、5肋骨折;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序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1678.19元(其中有2份是中草药药费);6、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7、头盔照片,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戴的头盔。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4月10日吃饭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3、4、5、6、8组证据均有异议,其只认可4月10日发生及医院的医疗费用,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后在第二次开庭前,被告提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熊俊祥向本院提交了1组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293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在两位证人处用草药治疗骨折及支出药费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组证据,虽被告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经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用于符合原告伤情的药费6160.2元及医疗费714.0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药费不予采信。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医院费用:714.09元,药店费用:6160.2元,草药费用3660元)。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2278.5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黄玲梅与被告熊俊祥到饭店吃饭,期间原、被告均喝酒。饭后,被告用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到歌厅唱歌,途中车辆翻倾,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后原告到陆某某、李某某用草药医治。2014年11月23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药费6874.29元,支出草药费3660元。被告支出医疗费2278.5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赔偿标准按《2014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系无业的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保护2000元。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本院对下列项目予以保护:1、误工时限为120日;2、护理期为60日;3、营养期为60日。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正规医疗单据及与其该事故受伤所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及每天80的计算意见,未超出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具体应保护的项目及费用金额如下:1、医疗费10534.29元;2、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20%=92944元;3、误工费120天×80元=9600元;4、护理费1人×60天×80元=48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7项共计122978.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属酒后驾车,而原告明知被告已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被告开车,仍然与其同乘,放任危险的发生,具有过失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122978.29元的80%责任,即98382.63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000元,还应承担9738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俊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玲梅各项赔偿金合计97382.63元;二、驳回原告黄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黄玲梅承担582元,被告熊俊祥承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怡妤代理审判员 张绍强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相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