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德泉公司诉王守聪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定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6300元。因为被告不是我公司处职工,其受伤也不是在我公司处工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我公司、被告存在劳动各项,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与事实不符,裁决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各项待遇76300元更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临东劳裁字【2014】第60号17仲裁裁决书中赔偿数额的错误计算方式及数额,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无中生有,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抹内墙皮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约4000元。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临沂铁路工务段术埠岭工区办公室楼内,摸内墙皮时架子塌陷掉下摔伤,被告后到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治疗,未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906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受伤治疗终结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经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拾级。另查明,2014年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762元。庭审后,因被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报销,其在本案中放弃医疗费的主张。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庭审期间,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对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能力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临劳鉴【2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是原告放弃了再次鉴定的权利,视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认可临劳鉴【2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因被告王某某放弃医疗费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被告王某某的伤情和相应赔偿标准,被告王某某应得到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2/月×4个月=1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2元/月×8个月=3009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733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9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7339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芝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