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系吴劝丈夫。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姚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劝系王涛之妻。2011年6月30日,吴劝在保险营销人员晨会做典型发言时晕倒,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吴劝丈夫王涛到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吴劝存在劳动关系。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吴劝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此仲裁,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涛之妻吴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涛于2012年6月20日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12年7月7日以“劳动关系尚未得到确认”为由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日,王涛提供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仲裁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劝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经核实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送达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下发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进行工伤赔偿,王涛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涛丧葬补助金1199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4174.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此仲裁,提起诉讼。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为吴劝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周口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3989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涛之妻吴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之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王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发生的争议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因吴劝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为王涛之妻吴劝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应的工伤待遇即丧葬补助金按周口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989元÷12×6个月=1199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倍=382180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依法支付,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要求撤销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周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涛丧葬补助金1199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4174.5元;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仅申请撤销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周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违法判决。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进行(2012)02号仲裁裁决和(2014)22号仲裁裁决时两个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完全相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02号仲裁裁决和(2014)22号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组成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