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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彼此个性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平时遇事也无法很好沟通,逐渐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婚后两三年开始,被告沉溺于网络聊天,以致于发展成经常外出约会网友,长期不回家。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和睦,只能长期隐忍。但自从原被告家庭房屋拆迁开始,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还沉溺于赌博和吸毒,曾因赌毒分别被派出所行政拘留。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半年有余,双方无法沟通,无感情可言。而且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被告不知悔改,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需要凭发票各半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385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原告称被告赌博吸毒,但原告也在外面欠着多人的赌债,家里多次收到信用卡透支的催款函。被告因交友不慎染毒,现在进行社区戒毒,已近半年没有碰毒。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且目前被告正是需要关爱和鼓励的时候,原告应改正赌博恶习,珍惜家庭和感情,使小孩健康成长。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郑某乙由其抚养。郑某乙自小在现家庭长大,与爷爷奶奶感情深厚,读书也由爷爷奶奶接送。为有利于郑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长环境。被告无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债务均是原告在外赌博所欠,系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2、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3、本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目前在社区每半月进行尿检,正需要家庭关爱。被告举证如下:1、麦岭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底共从社区领取原、被告及儿子的过渡费和股份制分红款合计160800元的事实。2、证明。证明郑某乙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袁美娣老师处补课辅导,所花费用都由被告父母支付及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领取的款项均已交给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袁浦小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被告赌博、吸毒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因赌博于2009年6月19日被杭州公安局西湖分局双浦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日被杭州公安局上城分局紫阳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责令接受社会戒毒三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了郑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在婚初感情较好,但被告赌博、吸毒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还因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以致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郑某乙由己方负责抚养。本院考虑到郑某乙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也一起帮助照顾郑某乙的生活起居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自身经济、生活状况以及郑某乙的个人意见等,确定郑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表示无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原告主张的相关债务,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债务的债权凭证等证据证实所负债务的情况及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郑某甲离婚。二、郑某乙由郑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郑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张某负担488元,郑某甲负担150元,郑某甲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