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腊月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同其他女人厮混,让原告深受伤害,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0月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甲,1994年冬月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均已成人。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6月2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应按合法婚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