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亦利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亦利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香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吉根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亦利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物流大厦228C室。法定代表人王栋。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莱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亦利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亦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莱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3年6月28日,共发生往来金额1350833.7元,包括张家港市西张新协综合厂(以下简称新协综合厂)的往来并入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1230625.7元(包括新协综合厂付款),尚余120208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0208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新协综合厂、亦利公司共同向富士莱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因我公司(原新协综合厂)重新注册新公司为亦利公司,现将原公司所有往来全部并入现新公司内。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6日,富士莱公司向新协综合厂、亦利公司供应纸张,共计货款1319773.7元,富士莱公司开具了相应价款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8日,富士莱公司又向亦利公司供应31060元的纸张,该笔往来未开具相应发票。上述货款合计1350833.7元。现富士莱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230625.7元,余款120208元催讨未果,因此涉讼。以上事实,有《通知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富士莱公司明确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通知函》是三方一致确认新协综合厂与富士莱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亦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新协综合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及新协综合厂供货1350833.7元。根据《通知函》,三方于2009年9月14日就新协综合厂对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已收货款1230625.7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120208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亦利制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2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亦利制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