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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冉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江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金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04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冉某从横店坐客车到磐安县伺机行窃。两人先窜至安文镇龙山小区8栋1单元302室,由冉某在楼道里望风,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门,将被害人程某家中的1只“OMEGA”手表、2条项链(经鉴定,手表及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而后两人又窜至龙山小区3栋2单元401室,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的400元硬币、2条项链、1块玉石(经鉴定,项链及玉石价值人民币58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冉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2980元。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追回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冉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开锁工具2个,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冉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