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x,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07号原告刘×××,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住×××××××××××××××××××××××××××××××××××××××××××。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诉被告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C6L1**号小型客车,沿XB76铜陶路由陶家镇往铜罐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陶路新合村老鹰湾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刘×××驾驶的车牌号为ADP5**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搭乘人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药费1770.62元、门诊费2515.28元。当天原告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肺挫裂伤等。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药费131097.43元。此后,原告转院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肺挫裂伤等。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院后需1人护理2月。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8415.10元。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中伦目前属两个十级伤残;2、刘中伦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3、刘中伦伤后需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350元。被告张小平驾驶的渝C6L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50486.43元;2、误工费17008元(4252元/月×4月);3、护理费10140元(4700元+80元/天×68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47天×32元/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0518.4元(25216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68元(父亲:17814元/年×5年×12%÷3,子女:17814元/年×7年×12%÷2);9、续医费20000元;10、鉴定费23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护理用品费13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9391.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939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6L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张小平未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张小平自行承担15%,另外已经与张小平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149808.3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张小平垫付的6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72元;3、误工费认可120天×100.62元/天=12074.4元;4、护理费认可80元/天×46天+80元/天×44天×30%=4736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系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计算系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营养费认可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9、续医费认可18000元;10、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23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护理用品费不认可。被告张小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被告是主次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27分,被告张小平驾驶车牌号为渝C6L1**的小型客车,沿XB76铜陶路由陶家镇往铜罐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陶路新合村老鹰湾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刘中伦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P5**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即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刘祖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小平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中伦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当日转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在西南铝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药费1770.62元、门诊费2515.28元,共计4285.9元。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37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医嘱为:1、住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支持,继续院外康复治疗;3、避免受凉,适当锻炼,积极排痰,防止肺部再次感染;4、门诊长期随访,1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药费128466.43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药费8415.1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为149808.3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小平垫付6688元,此外利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的10000元,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刘祖贵的医疗费中全部予以抵扣。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被告认可的各项费用,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金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外,原告放弃对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中伦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刘中伦右眼复视属X级伤残;3、刘中伦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4、刘中伦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235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九龙坡区西彭镇元通村1组7号附1号,该地区现属城镇地区。原告父亲刘祖贵已年满75周岁以上,刘祖贵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刘源出生于2003年7月28日,就读于九龙坡区铝城小学六年级,事故发生前随原告一起生活。肇事车辆渝C6L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把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利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刘祖贵100**元,并且已经与刘祖贵在(2015)九法名初字第07798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利宝公司需另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祖贵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刘祖贵5**.65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票据、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票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及保单抄件、重庆市九龙坡区铝城小学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合村村委会证明、房产证、重庆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九法名初字第077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小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张小平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小平负担的该部分责任,利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149808.30元,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1472元,本院予确认。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12074.4元,本院予确认。4、护理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4736元,本院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2%=60352.80元。原告父亲刘祖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83元,结合刘祖贵的年龄以及赡养人数,故刘祖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年×5年×12%÷3=1596.6元。原告女儿刘源现就读于九龙坡区铝城小学,且随原告一起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计算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原告只请求按照17814元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认定刘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7年×12%÷2=7481.88元。上述费用合计69431.28元。6、交通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500元,本院予确认。7、营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500元,本院予确认。8、续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18000元,本院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2000元,本院予确认。10、鉴定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2350元,本院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60871.98元。医疗费1498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8000元,合计16978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且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刘祖贵。对于149808.30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49808.30元×30%=44942.49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149808.30元×70%=104865.81元。对于被告张小平负担的104865.81元,由利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15%的免赔率,利宝公司应负担104865.81元×(1-15%)×(1-15%)=75765.55元,故被告张小平自行负担149808.30元-44942.49元-75765.55元=291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8000元,合计199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972元×30%=5991.6元,剩余19972元×70%=13980.4元,扣除15%的免赔率后,利宝公司负担13980.4元×(1-15%)=11883.34元,由张小平负担13980.4元×15%=2097.06元。误工费12074.4元、护理费4736元、残疾赔偿金69431.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741.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拟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祖贵支付4763元,该项下还剩余110000元-4763元=105237元,故88741.68元全部由利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50元×30%=705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2350元×70%=1645元。综上,被告张小平应向原告支付29100.26元+2097.06元+1645元=32842.32元,由于张小平已经垫付了6688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2842.32元-6688元=26154.32元。被告利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75765.55元+11883.34元=8764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中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874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中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7648.89元;二、被告张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刘中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154.32元;三、驳回原告刘中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