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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娟、罗某、罗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胡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沤江镇。被告罗某娟,女,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沤江镇(未到庭)。被告罗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沤江镇(未到庭)。被告罗某平,男,194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沤江镇(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娟、罗某、罗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娟、罗某、罗某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罗某娟从事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罗某和罗某平共同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0,500元,被告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东街212号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使用证建造的房屋第4层做抵押,双方约定若到期,被告不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300,000元本金转入被告罗某的账户内,并由被告罗某娟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0,300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息合计370,300元;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所签定的利息违约金35,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0,500元,三被告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东街212号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使用证建造房屋的第4层做抵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011091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东街212号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使用证建造房屋的第4层做抵押。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某平与被告罗某娟、罗某分别是父女、父子关系。2014年1月14日,三被告从事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月息为10,500元,三被告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东街212号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使用证建造的房屋第4层做抵押;约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逾期部分加收利息的5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如数转入被告罗某账户内,由被告罗某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此期间,三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69,000元,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不干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既协商了较高利息的支付方式,又约定了较高的逾期利息,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且有违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已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9,000元,已足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娟、罗某、罗某平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利息33,238.35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息合计333,238.3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罗某娟、罗某、罗某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某某收;如果被告罗某娟、罗某、罗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罗某娟、罗某、罗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黄素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本案利息计算清单:1、2014.8.4--2014.11.22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0%天数:111天(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0%)÷365天×111天=5473.97元;2、2014.11.23--2015.1.21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75%天数:60天(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75%)÷365天×60天=2,835.62元;以上1--2项,合计8309.59元;民间借贷约定了利率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8309.59元×4倍=33,238.3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