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建院未来城南门因与周子月有感情纠纷,遂将周子月乘坐的车主为被害人钱某的车牌号为苏G×××××的保时捷卡宴轿车的两个前大灯灯罩砸坏,并将该车右侧前轮附近叶子板踹坏,经鉴定,被毁损汽车部件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09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照片等,未出庭证人徐m某、周某、伏某、葛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