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陶欣(曾用名陶涛)诉郭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欣,郭辉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陶欣,普洱市镇沅县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委托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辉,普洱市澜沧县人。原告陶欣与被告郭辉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欣及委托代理人周乐雅、被告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欣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内,原告因经营亏损,起诉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宜,已由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日终止。在原告承租酒店期间,被告多次亲自或安排亲友前来住宿,但每次都是只记帐不付款。原告专门为被告设置了姓名为00或0,在被告长期不支付住宿费后,遂改成被告实名入住。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及其安排的亲友共在原告承租经营的酒店消费15838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住宿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住宿费15838元。被告郭辉答辩称:认可在原告承包酒店期间住宿过,但住宿具体时间和住了多少天不知道,原告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即使被告未住宿也可能将被告的身份证录入,不认可原告所诉的住宿费。原告陶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酒店租赁经营合同、(2014)思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1份为期10年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后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日终止。被告郭辉质证认可。2、酒店宾客帐单31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及其安排的亲友在原告承租的酒店消费15838元。被告郭辉质证不认可,因是原告单方打印。3、证人阮某甲、阮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二证人系原告陶欣经营东来顺酒店期间的酒店员工,二证人陈述,陶欣经营东来顺酒店期间,郭辉到东来顺酒店住宿过,是用身份证原件登记,郭辉的朋友来住宿用朋友的身份证原件登记,记帐是记在郭辉名下,郭辉未签过字。被告郭辉质证,因被告住宿不需要签字,可能出现虚假登记,只要身份证号与名字录入还是可以进入公安登记系统。4、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调取的郭辉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在东来顺酒店住宿的《国内旅客基本信息》1份(当庭出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郭辉在东来顺酒住宿的事实。被告郭辉质证不认可,该住宿信息是原告自行用被告的身份证登记的。被告郭辉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4组证据材料,第1、3、4组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酒店宾客帐单,属原告单方记录,无被告签字,亦与公安部门登记住宿信息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陶欣与被告郭辉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郭辉将东来顺酒店出租给原告陶欣经营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2014年8月21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期限至2015年2月2日止。在原告陶欣经营东来顺酒店期间,被告郭辉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共34天,每天1房,在东来顺酒店住宿,住宿信息已在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登记。以上被告郭辉住宿的住宿费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郭辉认可在原告陶欣经营东来顺酒店住宿过,未支付过住宿费,公安部门登记的住宿信息亦显示被告郭辉在东来顺酒店三次共34天,每天1房住宿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酒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未能举有效证据证明住宿费标准,参照当地酒店行业标准每房每天100元较为适宜,即被告郭辉应支付陶欣住宿费34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400元。原、被告存在酒店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住宿费3400元按交易习惯应在2015年2月2日酒店租赁合同中止后进行结算、支付。被告郭辉至今未支付该住宿费,属被告郭辉违约,被告郭辉应及时支付原告陶欣酒店住宿费3400元。原告陶欣要求被告郭辉支付15838元酒店住宿费,因未能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部份支付3400元。被告郭辉抗辩不认可支付酒店住宿费的理由,亦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欣酒店住宿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陶欣承担154元,被告郭辉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银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