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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38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3时,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秦某甲在位于汝集镇自家院中种植大量罂粟,经清点共计554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46分,利辛县公安局汝集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至汝集镇秦寨村时,发现被告人秦某甲在自家院中非法种植罂粟,后该所民警依法对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秦某甲种植的罂粟共计554株。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汝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6日,汝集派出所将铲除的554株罂粟上缴至利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被告人秦某甲于1938年11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六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