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袁海东与汤文文、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东,汤文文,赵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袁海东。被告汤文文。被告赵红梅。原告袁海东与被告汤文文、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汤文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文、赵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汤文文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从淮安市邮政储蓄银行将20万元转至被告赵红梅的账户。被告汤文文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9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并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文文、赵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27日离婚。被告汤文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海东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4年3月9日前还清”。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袁海东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汤文文、赵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汤文文、赵红梅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汤文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文文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汤文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文文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文、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海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袁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汤文文、赵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