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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佳得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小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佳得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小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襄阳市佳得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海波,佳得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丽,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小红。原告佳得居公司诉被告陈小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得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陈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得居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小红与原告佳得居公司签署了《看房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购房居间服务,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依约提供了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期间,原告业务员文玲三次带领被告及其家属前往合同约定的xx公司家属院,实地查看该房屋情况等。之后,原告为促成交易多次与被告及房东沟通房屋买卖等具体事宜,但被告以预购新房为由,声称暂不考虑购买该房。事后,得知被告与原房主王某于2015年5月签订了购房协议,以27.2万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8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二手房屋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在成功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的标的支付原告3%的报酬。2、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在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已成功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成功过户。原告的服务已完成,被告应当按居间合同支付报酬。被告陈晓红辩称,被告没有私自与原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另一家中介公司的促成下才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3日,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某、被告陈晓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江出具证明一份、佣金12000元发票一份、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七张风驰代交过户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没有私自与原产权人王某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被告交纳过户费用8495.18元,支付佣金3504.82元,被告支付购房款少于原告,且佣金也少于原告收取的3%。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产权人王某通过网站公开销售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一轻公司家属院3幢2单元3层302室房屋。2015年4月24日,原告佳得居公司带被告陈晓红观看了原产权人王某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一轻公司家属院3幢2单元3层302室房屋,并签订了《看房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若本公司(原告)客户买卖双方私下成交乙方(原告)所介绍之物业,甲方(被告)必须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按房屋成交价的3%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带被告观看该房屋两次。被告陈晓红有购买的意思,因原告与原产权人就价格问题不能达到被告满意,被告又找到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领被告到原产权人王某涉案房屋看房。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经过协商,以房屋款272000元,房屋交易税费、房产证过户、土地证过户、评估、贷款等一切费用包干12000元共计28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被告支付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包干费12000元,包括过户手续费8495.18元和佣金3504.82元。2015年5月3日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某、被告陈晓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房屋查询,得知被告陈晓红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被告协商佣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甲方承诺第3条,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报酬,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条款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利用该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公开网站,出售同一房屋,被告通过原告之外的其他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佳得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阳市佳得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慧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