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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桂兰与齐立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兰,齐立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潘桂兰,女。被告:齐立荣,女。原告潘桂兰与被告齐立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担任审判者与审判员何茹、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兰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向高建龙借款11000元,并于2012年6月7日偿还高建龙4200元。后原告又分两次将7000元偿付给与高建龙同居生活的被告齐立荣,被告齐立荣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高建龙对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7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4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高建龙借款。该判决对原告对被告支付的7000元款项未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立荣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000元是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曾多次因故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原告分几次偿还。该7000元,由于原告还钱是被告未将借条随身携带,故要求原告被告给其出具收条,以证明其已偿还答辩人7000元,原告将借款还清后,被告将借条销毁。现原告却以该收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我这收到了7000元钱。2、(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借高建龙11000元,已还给他4000元,我给被告7000元,是因为我以为被告是高建龙的老婆。3、彭爱侠、袁立志的证人证言,证明这7000元就是我还的高建龙的钱。被告齐立荣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袁立志欠高建龙11000元,后原告愿意代为偿还,并于2012年4月6日向高建龙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其开办的萧县白土镇老年公寓向高建龙还款4000元,并另付给高建龙200元加油费。2012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彭爱侠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农林小区高建龙住处还款3000元;次日,原告同彭爱侠、袁立志到农林小区高建龙住处还款4000元,这两次还款,高建龙均不在,7000元均交给了被告,借条系高建龙收藏,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潘桂兰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元)收款人:齐立荣2012年7月18日”。上述事实,彭爱侠、袁立志均到庭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该7000元系原告偿还高建龙的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该7000元系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因未将借条随身携带故出具收条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立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桂兰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厚龙审 判 员  何 茹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