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向阳诉被告刘晓兵、李金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阳,刘晓兵,李金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15号原告林向阳,男,生于1988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兵,男,生于199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牛,男,生于196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向阳诉被告刘晓兵、李金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刘晓兵的代理人郑慧广、被告李金牛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阳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晓兵驾驶李金牛所有的豫KMS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禹州市范坡镇老农机站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S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另查明被告李金牛的豫KMS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牛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收入水平计算。原告现居住地至尊宝萧记烩面美食城不存在。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皇甫鹏飞邀请原告林向阳及被告刘晓兵为其办理私人事务过程中发生,皇甫鹏飞为无偿帮佣受帮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本案事故车辆系刘晓兵向李金牛借用的车辆,本次事故与被告李金牛无关。被告刘晓兵辩称:同被告李金牛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晓兵赔偿不正确,刘晓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但被告系该事故乘坐人员,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赔偿项目的损失及数额;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的详细情况;3、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被告负全责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5、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工资册,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7、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晓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金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刘晓兵、李金牛均有异议,认为禹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上显示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9月18日不照,入院日期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应当认定该入院记录为伪造或与本案无关。另外票号为0385978的门诊收费票据上面显示姓名为“林笑洋”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以采信。证据5工作证明及工资册,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刘晓兵、李金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册为复印件且原告作为保安,其工资应由禹州市保安公司来发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鉴定书,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刘晓兵、李金牛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员是其妻,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病情,证明不了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采信,但对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后期需要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晓兵驾驶李金牛所有的豫KMS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禹州市范坡镇农机站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农机站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林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S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晓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向阳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95号评估意见书,评定林向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肱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被评估人林向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肱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评估为4294元。原告林向阳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等均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而禹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发生此次事故以后的相关医疗票据。原告女儿林心妍在原告发生此次事故时未满半岁(即六个月)。刘晓兵当庭认可是在被告李金牛未同意的情况下将豫KMS7**号小型越野车开走,后发生此次事故。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MS7**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原告系乘车人员,被告刘晓兵系司机,禹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事故车辆豫KMS7**号车在保险公司未投保座位险,故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兵当庭认可,在被告李金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KMS7**号小型越野客车开走发生了事故,故此次事故中豫KMS7**号车主李金牛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向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晓兵承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此次事故受伤以后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票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住院票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以后所产生的费用。且各被告对原告是否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95号评估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日期与禹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此次事故发生时的日期一致,且各被告均认可上述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禹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向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结论,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9月18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6日)计算共49天。原告林向阳的损失有: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429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3283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051.98元,由被告刘晓兵直接赔偿给原告林向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向阳36051.98元;二、驳回原告林向阳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林向阳承担1337.7元,被告刘晓兵承担7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