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77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欧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欧某乙。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且无联系,其间原告亦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婚生女至今一直由原告监护抚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案(事)件接报回执、社区证明、物管公司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2012年9月被告外出不再与家人联系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欧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欧某乙抚养费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养,被告欧某甲每月支付欧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王秋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