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等与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臻,男,1943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秀,女,1951年1月20日生,农民,住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兰,女,1968年4月9日生,农民,住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焱斌,男,1992年10月3日生,农民,住武平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温仁贵。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上诉人武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亲属何福初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在武平县用电,双方签订了《武平县农村、城镇居民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1、甲(供电公司)、乙(何福初)双方供用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产权分界点,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出线10厘米处,分界点处的产权属于甲方。2、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属于乙方,并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乙方都有保护供电设施的义务。”该《合同》有加黑字体的第十条规定“甲方已经提请乙方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甲方已经应乙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相应的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后被告依合同给何福初用电户安装了电能表及表前一切设施,并依何福初请求,在电能表出线10厘米外的负荷侧帮何福初安装了由何福初自行购买的漏电保护器。被告在2010年10月和2014年2月先后两次为何福初更换了电能表。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多,何福初因鱼塘增氧气设备发生故障,在未切断电源的前提下带电维修,发生触电后其漏电保护器未自动跳闸,最终导致何福初触电身亡。此事故造成何福初亲属损失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774元,合计250118元。另查明,原告何长臻、钟德秀���何福初父母,原告程永兰系何福初妻子,原告何焱斌系何福初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职工自愿集资向原告捐赠4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系低压触电造成人员伤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及何福初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漏电保护装置器的产权归属于何福初,其运行维护由何福初负责,其法律责任也由何福初负担。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据此,两次更换电能表时被告未提醒何福初更换漏电保护器并非是被告的义务,而何福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应切断电源而未切断电源前提下仍带电操作,对此产生触电身亡的后果其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触电事故,被告作为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职工向原告捐赠的40000元,系其职工自愿意思表示,亦是被告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武平县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受害人何福初的鱼塘用电设备进行检测改造,未能提供安全可靠的用电给用户,从而因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导致何福初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对何福初的死亡存在相应过错,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对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问题未能督促用户进行整改,在明知受害人何福初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用电,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0059元。被上诉人武平供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漏电保护器的产权属于何福初,其在自己产权的供电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应由何福初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是低压线路造成的触电事故,适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对何福初触电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何福初鱼塘所在的台区是计划于2015年进行第二轮农网改造升级,因此并非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故意不对何福初鱼塘进行更换三合一电表;其次,武平县人民政府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实施方案指出,对老化严重、使用年限长、表后线线径小等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由供电公司督促整改。因此只有对于影响电网安全的用户表后线被上诉人才有义务督促整改,现何福初鱼塘的表后线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该鱼塘的表后线不属于被上诉人需要督促整改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何福初所在的村2013年启动农网改造,2014年2月改造结束,被上诉人为全村村民安装了三合一电表,2014年2月被上诉人未按统一规范对上诉人安装三合一智能表箱”。被上诉人认为,村部的改造是在2014年2月完成,但何福初所在鱼塘与村部属不同台区、不同地点,尚未轮到何福初所在鱼塘的农网改造地。三合一电表中不包括漏电保护设施。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武平县某镇居民农网改造照片一组、某村委及村民证明、人民网、闽西新闻网对武平县农网改造的网络新闻报道,证明:(1)武平县是福建省经贸委、农办、省电力公司优先扶持的新农村电气化县,在农村电网改造方面有优先的政策和资金扶持,统一为居民免费更换电表和漏电保护器。(2)农网改造于2011年启动,户表改造是由被上诉人在全县为村民统一更换三合一智能表箱,箱内包括智能电表、漏电保护器和闸刀开关。(3)何福初所在的村于2013年开始农网改造,2014年2月结束。被上诉人对何福初使用的电表未按农网改造的要求统一更换和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何福初死亡。2、证人何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家的电表在2013年更换,电力公司没有叫其另买漏电保护器,何福初鱼塘与村部有一公里远,那里另有变压器,与村部的不同。3、证人危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更换三合一电表,安装了配电箱、漏电保护器和开关等,全村农网改造在2014年2月完成。三合一电表上有漏电保护器。何福初鱼塘与村部有六公里远,那里另有变压器,与村部的不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免费更换电表的事实。对村部的农网改造在2014年2月结束,事发台区列入2015年农网改造范围。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除对证人陈述茶场与村部存在不同的变压器没有意见外,对其余证言均表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国网武平县供电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第二批大计划的通知》一份,证明何福初鱼塘所在的茶场台区列入2015年农网改造范围。上诉人质证认为从文件中不能确认茶场范围属于2015年改造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新闻报道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村委会、村民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低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漏电保护器属何福初个人购买,产权属何福初并无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因漏电保护器未发挥作用,导致何福初死亡的过错应由谁承担。从上诉人提交作为证据的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武平县农网改造所进行更换的是电表,并免费安装漏电保护器,该报道亦证明漏��保护器不属于三合一电表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更换的电表中应包括漏电保护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外,未经管辖单位的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因此虽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两次更换电表,但并没有提醒何福初更换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对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问题未能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何福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应在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操作而未切断电源,带电工作,对此造成由此触电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愿捐赠4万元给上诉人,系其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繁钦审判员许虹菁代理审判员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