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85号原告刘旭东,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玻大街。委托代理人闫仲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旭东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闫仲辉,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诉称,2013年3月28日13时30分,原告刘旭东驾驶鲁J×××××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乘车人员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刘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相对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刘旭东负责双方的全部费用(凭据支付)。原告支付了伤者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费、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并于2013年5月9日再次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1882元。原告所驾车辆于2013年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就理赔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61882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4座,以及其他商业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8日13时30分,刘旭东驾驶鲁J×××××号车辆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94KM处时,与同向在前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乘车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旭东与事故相对方协商一致,由刘旭东负责双方的全部费用(凭据支付)。事故发生后,伤者程某某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002.50元,该费用由原告刘��东支付。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者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5月9日,原告刘旭东支付伤者程某某10000元,程某某之夫张某某向原告刘旭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元。刘旭东作为原告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程某某,要求张某某、程某某向其交付上述10000元的相关票据,在该案中,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交付10000元的相关票据,且称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他赔偿项目刘旭东均未支付。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该1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何款项,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刘旭东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称2013年5月9日向伤者支付的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以及交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并称无法认定该10000元系原告向伤者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事故导致两车辆受损,被保险车辆(鲁J×××××)花费维修费9835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一份以及车辆维修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该车辆的损失不申请价格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还花费清障费410元,拖车费400元。事故相对方张某某车辆花费修理费4425元,拖车费400元,清障费410元,原告称上述费用均由其支付,上述花费的票据原件由其持有,并在(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一案中将上述票据原件提交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第三者车辆的维修数额亦��予认可,但亦不申请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被保险车辆(鲁J×××××)登记在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刘旭东系实际车主。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程某某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5、张某某收到条一份;6、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7、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8、张某某车辆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9、长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旭东系鲁J×××××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鲁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被告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鲁J×××××)的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以及车辆维修清单证实,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9835元,被告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为9835元。该损失��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被保险车辆清障费410元,拖车费4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伤者程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36002.50元,该费用由原告刘旭东支付,被告虽辩称伤者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26002.5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者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某收到条以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民���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确向伤者支付了10000元,但该10000元是何款项并不明确,伤者程某某之夫张某某在(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案中明确表示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他赔偿项目刘旭东均未支付,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的该10000元具体为何款项,致使本院无法对相关费用进行审核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者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4425元,被告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价格鉴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费用由原告刘旭东支付,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2425元由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另外,张某某车辆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拖车费400元���清障费410元,系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旭东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旭东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旭东保险理赔款共计39882.5元;四、驳回原告刘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