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审限自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固寨桥东1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豫G283**号解放牌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9.7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固寨桥东1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豫G283**号解放牌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9.76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1月8日20时在新长公路古固寨桥东100米处勘查事故现场情况。附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4张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袁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轮摩托乘车人袁某甲无事故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检验结果: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69.76mg/100mL。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送检的袁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97.5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二份:新鸽三轮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反光标识贴符合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765元。户籍证明一份:袁某某,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袁河村68号。7、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袁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认定坦白。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未查询到袁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袁某某损伤情况,建议住院手术治疗。10、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20时35分许,我弟袁某某开新鸽三轮摩托车,我在车上脸朝后坐在后厢里边,我们从古固寨出来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固寨桥东100米,我感到我们的车振了一下,一下子停下来了,我的头流血了,我听见有人喊打110、120,我从三轮车上下来,见到我弟倒在地上,停一会120车就来了。我下车后才知道我弟开三轮车撞到前边一辆货车右后角处了。事发前,我与我弟袁某某一起喝了白酒,我喝了二两,我弟袁某某喝了四两。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20时35分许,我驾驶豫G283**号货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了古固寨桥有100米,我打右转向并向右侧靠边减速,我的车快停下来的时候,听见车后响了一声,我下车看见一辆三轮车撞到货车右后角处了,三轮车司机倒地上了,车厢里还坐了一个男子。后来,我打110、120电话。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和我哥袁某甲到古固寨干活,大约晚上7点我们干完活,我俩到古固寨一家小饭馆吃饭,我喝了四两白酒,喝完酒后我开我哥的新鸽无牌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到古固寨桥东100米处撞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尾部,我和我哥都受伤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