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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王某甲,鹿某,王某乙,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43-4号原告朱某,略。被告刘某,略。被告王某甲,略。被告鹿某,略。被告王某乙,略。被告马某,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王某甲、鹿某、王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某和王某甲名下的车辆、刘某的在付村煤矿运输车辆的结算账户和运费或其他价值共计120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杜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微山湖大道西建设路南滨湖春天1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一套自愿为原告朱某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申请及案外人杜某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案外人杜伟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微山湖大道西建设路南滨湖春天1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