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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耿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夜,被告人耿某与报警人张某在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因行走碰擦发生纠纷,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石某及警辅至报警地处警,民警石某依法传唤被告人耿某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耿某拒绝民警执行职务,并用拳击打石某脸部,后被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夜,被告人耿某与报警人张某在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因行走碰擦发生纠纷,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石某及警辅至报警地处警,民警石某依法传唤被告人耿某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拒绝民警执行职务,并用拳击打石某脸部,后被制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张某、周某、方某、王某乙、魏某的证言、相关辨某本案的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