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冬梅与王成龙、邢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冬梅,王成龙,邢艳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常冬梅,女,现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王成龙,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守望村。被告邢艳丽,女,住汤原县吉祥乡守望村。原告常冬梅与被告王成龙、邢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邢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施洪涛、李翠珍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款,由被告王成龙、邢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我多次向施洪涛、李翠珍和二被告催要,施洪涛、李翠珍和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施洪涛、李翠珍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龙、邢艳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成龙、邢艳丽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施洪涛、李翠珍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款,由被告王成龙、邢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施洪涛、李翠珍和二被告催要,施洪涛、李翠珍于2014年5月31日前共给原告利息33000元,现施洪涛、李翠珍下落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告常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成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邢艳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11月17日汤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施洪涛、李翠珍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龙、邢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二被告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30‰收取被告11个月借款利息33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18.6‰,10个月零9天利息应为9579元,余款23421元应偿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6579(50000-23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龙、邢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冬梅借款本金26579元及利息(本金26579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193元,由二被告承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