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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博与王文民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王文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民,住庆安县。上诉人张博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博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庆安县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博的户籍所在地及工作单位均为黑龙江省铁力市,但张博与其妻子王晶莹于2011年4月12日在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现有证据证明其妻子王晶莹系黑龙江省庆安县地方税务局职工,并且王晶莹结婚后一直在庆安县居住。故依据生活常理应认定为张博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庆安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