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菊诉被告丁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菊,丁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王淑菊,女。被告:丁芙花,女。原告王淑菊诉被告丁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芙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芙花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芙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芙花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王淑菊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丁芙花。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芙花向原告王淑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菊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芙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芙花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