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1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075号原告吴×1,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89年1月6日出生。原告吴×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龙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吴×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鉴于此,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半年时间已过,在此期间,我在外租房居住,不再与被告联系。由此可见,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故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吴×2,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我也很好,我们也不争吵,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和我回家好好生活,我不计较之前的事情,会好好对待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2。随着共同生活的持续,双方间的交流减少。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的沟通虽出现问题,但并非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和好而作出努力,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扶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完整,而不能简单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