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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石、白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石,白丽军,沈阳市长江金属门窗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北站路72号。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被告:白丽军被告:沈阳市长江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石、白丽军、沈阳市长江金属门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撤回起诉。诉讼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