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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被告:厉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共和国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厉旭恒。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厉旭恒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厉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厉旭恒。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且双方并无其他实质矛盾。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