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45号被告人姚某。2011年7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东湖中路清水弄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姚某的酒精含量为3.28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2mg/ml,认为被告人姚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