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葛德忠与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陆崇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德忠,陆崇标,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德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崇标。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佳。委托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德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崇标向葛德忠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本人至二○○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欠葛德忠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上述借款金额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间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金额在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前还清给出借人。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愿就上述借款金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金额还清为止。……”陆崇标在“借款人”处签名,鑫盈公司在“担保单位”下方盖章。2013年10月,葛德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崇标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鑫盈公司股东会成员晏静、江国明、梁文智召开股东会并通过《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载明:“……鉴于公司任命的经理贾国元临时使用本公司公章后迟迟不将公章交回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讨无效后,而公司为了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可能产生的损失,故本次股东会议决定加刻一枚公章,……此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静负责保管、使用。此公章从二○○八年一月十八日启用。……”2009年3月25日,鑫盈公司名称变更为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晏静变更为贾国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65号苏显铜诉陆崇标、鑫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苏显铜要求陆崇标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鑫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审理中,苏显铜提供了陆崇标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本人至二○○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欠苏显铜借款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上述借款金额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间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金额及利息在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还清给出借人。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愿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陆崇标在该《还款计划》“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鑫盈公司在“担保单位”下方盖章。本案审理中,经鑫元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计划》中鑫盈公司印章及该计划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还款计划》上留有的“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确定《还款计划》中“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审审理中,鑫元公司提供了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陆崇标于2009年1月10日、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在该两份借条上鑫元公司在“担保单位: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字上加盖鑫盈公司章,晏静作为经办人签名。原审审理中,葛德忠称,1.葛德忠原来在上海市建筑构件公司第五构件厂工作,2001年出来单干,2003年买断了工龄,但是时间太久,现无法提供买断工龄的书面凭据。2003年,葛德忠购买了搅拌车,花费29万元。陆崇标当时是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给葛德忠介绍了不少业务,并向法院提供当年经营运输生意的部分单据。2005年,陆崇标让葛德忠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管理生产。因为他人拖欠陆崇标公司的款项,2005年开始陆崇标陆续向葛德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用途是用来发放工资及购买材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有的在陆崇标经营的搅拌站交付,有的在陆崇标江苏徐州的客户处交付。葛德忠因看其效益不错,且陆崇标每月发给葛德忠8,000元工资。2008年,陆崇标至宝应县和晏静一起开办公司,陆崇标称要投资购买设备,葛德忠觉得有前途就继续借给陆崇标。2.关于借款的组成,分别为:2005年3月7日的2.5万元、5月10日的3.5万元、11月12日的3万元,2006年3月15日的5万元、6月7日的2万元、10月21日的4万元、12月29日的3万元,2007年3月5日的2万元、5月6日的3.5万元、7月3日的4万元、9月23日的3万元、10月28日的5万元、12月9日的3万元,2008年4月3日的3万元、5月30日的2.5万元,以上共计49万元,均为现金交付。3.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一是2003年之前葛德忠在上海建筑构件制品公司第五构件厂工作的积蓄8万元,二是2003年葛德忠买断工龄的款项6.8万元,三是2003年至2005年期间葛德忠购买搅拌车从事运输生意的经营所得18万元,四是葛德忠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陆崇标开办的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工资收入19万多元。所有的积蓄、买断工龄的款项及工资收入都全部出借给陆崇标,其生活开销来源于妻子的收入。4.关于《还款计划》的签订,葛德忠2005年至2008年期间出借49万元给陆崇标后,大概2006年、2007年陆崇标归还过葛德忠3万元现金。2008年7月20日,葛德忠与陆崇标经过对账,陆崇标尚欠葛德忠46万元,就向葛德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葛德忠因为考虑到陆崇标开办的搅拌厂自2007年就不再经营,所以要求陆崇标提供担保。2008年年底,陆崇标经与鑫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晏静协商,晏静同意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并加盖鑫盈公司的公章。陆崇标称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就没有要求晏静签字。关于借条原件何时归还给陆崇标,葛德忠开始称《还款计划》签订当日就将之前的借条原件全部归还给了陆崇标,后又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待陆崇标盖完担保公章后才返还。陆崇标称,葛德忠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愿意归还本金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陆崇标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多人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归还部分原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本案中,鑫元公司之所以愿意提供担保,是因为晏静当时创办鑫盈公司时是陆崇标帮其一起筹建直至投产。关于《还款计划》出具后之前的借条原件何时交付给陆崇标,陆崇标的代理人称签订当天就全部交给陆崇标并被撕毁,陆崇标本人在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则称是在其提供担保后葛德忠才将借条凭证交还。鑫元公司称,借条都是复印件,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且葛德忠是下岗工人,不可能有那么多钱借给陆崇标,葛德忠应当提供交付凭证。2007年5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单位公章一直由鑫元公司原总经理贾国元保管,贾国元也不知道葛德忠与鑫元公司有经济往来。另外,同一批发生的借贷案件,公章均盖在“担保单位”上面并有经办人晏静的签字。陆崇标对此则称,鑫元公司曾于2008年1月12日召开股东会重新刻制了一枚公章并由晏静保管,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审理中,法院询问陆崇标若法院认定葛德忠与陆崇标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陆崇标是否仍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陆崇标明确表示仍愿意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出借方交付钱款的事实。就本案,结合葛德忠与陆崇标及鑫元公司所做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逻辑法则,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葛德忠称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2003年之前的积蓄8万元、2003年买断工龄的款项6.8万元、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从事搅拌车运输生意的营业所得18万元以及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陆崇标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19万多元。但是,首先,葛德忠未提供买断工龄的书面凭据,其提供的从事搅拌车运输生意的单据亦反映不出资金收入情况;其次,葛德忠称2003年购买搅拌车花费29万元,这笔金额已远远超过葛德忠2003年之前的工作积蓄及买断工龄的款项总和;再者,葛德忠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收入来源于陆崇标每月发放的工资8,000元,而根据葛德忠陈述与陆崇标的自认,借款用途一是给工人发工资,二是购买原材料。葛德忠借钱给陆崇标再由陆崇标给葛德忠发工资,葛德忠拿到工资后再全部出借给陆崇标,实与常理不符。二、关于借款经过。葛德忠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出借给陆崇标49万元,并提供了15张借条复印件。因借条均系复印件,陆崇标称原件均已销毁,故法院无法核对借条的真实性。葛德忠另称所有的积蓄、买断工龄的款项及工资收入都全部出借给陆崇标,其生活开销来源于妻子的收入。对此,法院认为,葛德忠自2005年至2008年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在陆崇标没有归还借款也未给付任何好处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出借,日常开销仅依靠妻子的收入,亦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三、关于借款用途。葛德忠称因陆崇标公司效益不错所以持续出借,但其又称之所以要求陆崇标为《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是因为考虑到陆崇标开办的公司自2007年就不再经营,资金周转不灵。而审理中查明2007年一年葛德忠出借的款项却最多,高达20.5万元,葛德忠对此解释称当时还没看出公司效益不好,但是葛德忠又自称担任陆崇标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经营。葛德忠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四、关于借条原件。葛德忠先称2008年7月20日《还款计划》签订后,当天就把之前的借条凭证交给陆崇标并被其撕毁,后又称记不清楚,而陆崇标本人在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则称出具《还款计划》并提供担保盖章后,葛德忠才将之前的凭证还给陆崇标。可见,葛德忠与陆崇标对于出具《还款计划》后之前借条的处理陈述不一。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葛德忠称出借给陆崇标49万元,尚欠46万元,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基于陆崇标自认,愿意归还葛德忠46万元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准许。因葛德忠出借给陆崇标49万元,尚欠46万元证据不足,故葛德忠要求鑫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陆崇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德忠46万元;二、陆崇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德忠利息,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葛德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葛德忠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完全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给陆崇标,资金来源于买断工龄款、积蓄、从事搅拌车运输生意收入及工资收入,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陆崇标。鑫元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陆崇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鑫元公司辩称,虽然葛德忠提供了还款计划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出借,故葛德忠与陆崇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鑫元公司的原股东晏静将股权转让给贾国元,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发生的担保债务及债权凭证的形式均为借条,从未有过还款计划这一形式,且借条上担保单位落款和担保单位印章是相互重叠的,同时还有经办人签名,而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书上担保单位的印章和担保单位的文字相分离,也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故该印章可能是陆崇标伪造或是盗用的。综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葛德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欲证明其有出借资金的能力: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复印件一份。2、购旧车协议复印件一份。3、购车款发票复印件一份。4、缴纳车辆租赁费凭证复印件两份。5、葛德忠退休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陆崇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鑫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除了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相印证,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葛德忠主张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巨额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已实际交付,现仅凭其提供的还款计划书、15份借条复印件及二审期间提供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及购旧车协议等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得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结论。且原审审理中葛德忠与陆崇标对葛德忠何时将15份借条原件返还给陆崇标并由其销毁的陈述又不一致,另葛德忠称其将全部收入、积蓄都出借给了陆崇标,家庭生活来源依靠妻子收入,有悖常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正确。现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葛德忠与陆崇标之间的借贷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葛德忠要求鑫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陆崇标自愿还款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0元,由上诉人葛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