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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3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佳佳,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德立、韦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丁、韦某乙系同胞兄弟。2010年11月23日20时许,韦某乙和妻子韦某丙进入二哥韦某丁家为生活琐事与韦某丁夫妇发生争吵,争吵中韦某丁大声呼喊被告人韦某甲的小名“特金”。住在隔壁的被告人韦某甲听见后,气愤之下持一根钢管从二弟韦某丁家大门进入,然后双手持钢管击打韦某丁的左手臂等部位,继而又持钢管先后击打韦某丁的妻子陆某的左手臂、头部、右肩峰等部位和韦某丁的儿子韦某戊的头部、左手掌等部位。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陆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韦某丁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韦某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休庭后,按以前与被害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将未支付15000元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韦德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35000元,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对��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赞字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韦某甲的儿子韦善益愿意替其父亲赔偿韦某丁、陆某、韦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已支付35000元,剩下15000元,韦某甲已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入本院账户作为赔偿韦某丁、陆某、韦某戊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钢管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说明书、证明书;证人苏某、韦某丙、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丁、陆某、韦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韦绍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