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潘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潘某,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本人与陶某甲于199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二人之间矛盾不断,后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本人与陶某甲离婚;2、婚生子陶某丙由陶某甲抚养。基于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陶某乙已成年,陶某丙已年满17周岁,由于陶某丙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因此陶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3、寿县刘岗镇汤岗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4、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3号证据系原、被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来源和形式均合法的证明,故对潘某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原告提供的电子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潘某与陶某甲于199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二人之间矛盾不断。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潘某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陶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中,潘某与陶某甲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二人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对产生的矛盾不能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且互不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陶某乙已成年,婚生子陶某丙目前尚不足十八周岁,因陶某甲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陶某丙应由潘某抚养为宜,陶某甲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陶某甲系农村居民,潘某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依据2014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的标准,确定30%的比例并适当提高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丙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陶某甲每月给付潘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起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陶某丙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龙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