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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己系同村村民,均种植猕猴桃。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己、冯某夫妇在临海市杜桥镇南溪村猕猴桃园旁的老车路处,为猕猴桃园小路埋填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甲持锄头用锄头顶部的“7”字形部位击打蒋某己的头部,致蒋某己头部受伤。当日上午10时14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用手机报警,称自己将蒋某己打伤,并告知自己在家中及家庭地址,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民警前往被告人家中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蒋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案录音光盘、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情况分析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