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李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李亚光,冯媛媛,高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志德。被告李雅丽。被告杜海。被告李亚春。被告乔美琪。被告李亚光。被告冯媛媛。。被告高瑛。。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李亚光、冯媛媛、高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聂志德,被告李雅丽、李亚光、高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冯媛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新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李雅丽、杜海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1-17-6号、1-17-24号,被告李亚春、乔美琪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1-17-23号、1-17-7号、1-17-9号,被告李亚光、冯媛媛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六间车库为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亚光、高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发放了10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710.30元、积欠利息603626.1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710.30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603626.11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李亚光、高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雅丽、杜海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6号、24号,被告李亚春、乔美琪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23号、7号、9号,被告李亚光、冯媛媛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六间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雅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抵押情况、违约情况属实,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给付。被告李亚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冯媛媛均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李雅丽、李亚光、高瑛质证,均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李亚光、冯媛媛用其所有的六间车库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高瑛、李亚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雅丽、李亚光、高瑛质证,均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及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雅丽、李亚光、高瑛质证,均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贷款违约证明及逾期账单2页,证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在2012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710.30元及积欠利息603626.11元;被告李雅丽、李亚光、高瑛质证,均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4组证据,经被告李雅丽、李亚光、高瑛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冯媛媛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新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被告李亚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高瑛签订合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亚光、高瑛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被告李雅丽、杜海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亚春、乔美琪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亚光、冯媛媛签订合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李雅丽、杜海用其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17号楼6号、24号,被告李亚春、乔美琪用其共有的位于某处23号、7号、9号,被告李亚光、冯媛媛用其共有的位于某处六间车库为借款人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雅丽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990710.30元、积欠利息603626.1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2月22分别与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亚光签订合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高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雅丽、杜海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亚春、乔美琪签订合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亚光、冯媛媛签订合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在2012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返还借款本金99071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亚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高瑛签订合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亚光、高瑛在本案中对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亚光、高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追偿。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雅丽、杜海签订合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亚春、乔美琪签订合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亚光、冯媛媛签订合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李雅丽、杜海用其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17号楼6号、24号,被告李亚春、乔美琪用其共有的位于某处23号、7号、9号,被告李亚光、冯媛媛用其共有的位于某处六间车库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在2012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冯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90710.30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603626.11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亚光、高瑛(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亚光、高瑛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追偿,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应于被告李亚光、高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亚光、高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若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雅丽、杜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6号、24号,被告李亚春、乔美琪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23号、7号、9号车库,被告李亚光、冯媛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六间车库,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亚光、冯媛媛承担本判决第四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追偿,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应于被告李亚光、冯媛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日,向被告李亚光、冯媛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雅丽、杜海、李亚春、乔美琪、李亚光、冯媛媛、高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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