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尹丽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祝士香,尹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064号原告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士香,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尹丽(祝士香之女),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士香、尹丽(以下简称二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波、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新华联家园南区14-X室,建筑面积为101.37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供暖服务机构。原告实际为被告供暖,但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2164.4元,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供暖费12164.4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每个供暖季度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供热合同,2010年供暖费每平米应该为24元,并不是30元,2010年以后的供暖费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们催交过,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合同,所以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我们不同意支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我们也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和我们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而且原告提交的很多证据都是伪造的,2010年的供暖费我们一直在交纳,后来大家都签了合同,但是原告没有跟我们签,2010年的供暖费价格是24元,我母亲去供暖公司交过,原告说收取30元,在这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跟我们要过。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新华联家园南区)14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01.37平方米。2002年起原告进驻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南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市热力集团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为24元/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起,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变更为清洁能源天然气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供暖季/建筑平方米。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164.4元尚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楼房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北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具有连续性,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士香、尹丽给付原告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被告祝士香、尹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琳瑜